屠XX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(辩护成功获缓刑)
刑事判决书
公诉机关******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屠**,现系浙江****有限公司后勤行政人员。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****公安局***分局取保候审。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。
辩护人鲁建国、沈杨飞,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******人民检察院以*****(2014)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**犯骗取贷款罪,于2015年1月27日向***法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因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,而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。*******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**、潘**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屠**及其辩护人鲁建国、沈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经审理查明,2013年1月,A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A公司”,已判决)主管人员倪****(已判决)指使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屠**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,伪造该公司与关联企业B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B公司”)的购销合同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材料,与浙江某银行(以下简称“某银行”)、B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,骗取某银行对B公司持有的A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予以贴现,同时C公司等为A公司对某银行负有偿还上述贴现款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,后B公司持A公司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从某银行贴现人民币7688000元,B公司取得该款后当日即转账给A公司,用于生产经营及归还高息借款,造成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88000元。
2014年6月24日,被告人屠**被警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,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。本院审理期间,被告人屠**退赃人民币200000元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屠**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证人陈某、王某、赵某、周某、单某的证言,非同案共犯倪*****的供述,C公司要求立案查处倪****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的报告,转账付款凭证,银行对账单,购销合同,增值税发票,B公司2009年9月-2013年9月购、开、缴发票及申报销售情况,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,企业所得税月(季)度预缴纳税申报表,增值税发票领购情况,缴销情况,某公安局函,民事裁定书,民事起诉状,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,贴现凭证,贴现清单,某银行存款明细账,转账收款凭证,刑事判决书,到案经过说明,户籍证明,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屠**作为A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,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,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,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,且系共同犯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屠**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被告人屠**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,属从犯,应依法减轻处罚;在案发后经警察电话传唤主动投案,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属自首,可依法从轻处罚;在本院审理期间有积极退赃情节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屠**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,本院均予以采纳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,本院亦予以采纳。根据被告人屠**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,可依法适用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、第三十一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、三款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屠**犯骗取贷款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(缓刑考验期限,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;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);
二、本院扣押被告人屠**的退赃款人民币200000元,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某银行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判长 车**
人民陪审员 章**
人民陪审员 钟**
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
书记员 李**